摘要:Web30的治理模式下,通過區塊鏈底層的分布式記賬功能與智能合約的契約化治理功能,能夠全方位實現用戶的自主權,體現以每個用戶自己為中心,而不再受制于任何大平臺的去中心化治理特質。因此,所謂Web30的理念呼聲在世界范圍內日益高漲,去中心化才是與網絡空間本質更為匹配的治理方式。...



區塊鏈智能合約是區塊鏈技術與智能合約理念的結合,在整個區塊鏈網絡運轉中發揮重要作用。近年來引起重大關注的如NFT、DAO等概念,均與智能合約密切相關。智能合約由于其名稱容易被認為是法律合約在區塊鏈網絡中的電子替代物,但實際上其所發揮的作用遠不止于此。“Contract”的理念體現的是網絡空間的契約精神與契約化自治模式,而智能合約則是區塊鏈網絡的基礎治理工具。區塊鏈智能合約對網絡空間中超國家秩序的形成發揮了核心作用,在區塊鏈網絡空間這一去中心化管轄領域中,在維護國家和社會重大利益的前提下,可盡量尊重通過區塊鏈智能合約形成的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網絡群體共識,促進新事物的發展和新秩序的形成。

引言
區塊鏈技術經過十余年的發展,已經成為全球技術創新和經濟模式創新的基礎技術手段。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元宇宙、Web3.0等新概念正在持續不斷地向全球社會經濟發展發起一輪又一輪的沖擊。而隨著人們對該領域越來越多的深入研究,也逐漸認識到除了基礎的分布式賬本技術外,區塊鏈智能合約在應用層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區塊鏈智能合約具有透明可信、無法篡改、自動執行的優點,有助于提升網絡用戶在算法面前的掌控力和自主權,是Web3.0語境下用戶共建共享、自主自治新型經濟系統的基礎手段。早期對智能合約的法學研究主要集中于合約法領域,而忽略了智能合約對其他法律領域以及網絡空間治理提出的挑戰。在去中心化的區塊鏈網絡社會中,智能合約并不只是法律合約的電子替代,其實際上發揮了基礎治理工具的重要作用。
一、區塊鏈智能合約的原理及其“自執行”特征
“智能合約”的概念,最初于20世紀90年代由法律學者兼密碼學專家尼克·薩博(Nick Szabo)提出,指的是一套以數字形式呈現的承諾(promises),各方通過計算機協議(protocols)的形式履行這些承諾。按照薩博所提出的智能合約之構想,在于建立一個平臺,讓參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將其交易的條款以計算機程序的方式呈現,一旦設定的條件成就,就可以自動執行雙方約定的合約內容。其目的在于讓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可以在缺乏信任基礎的情況下仍能順利締結履行,以求最大限度地減少合約中惡意或意外的狀況發生,并最大限度地減少對于可信賴中介的需求。計算機編碼中最基礎的if-then條件語句構成了智能合約自動執行的核心邏輯。
可以看到,薩博提出的智能合約概念更多停留在一種理念的層面,在當時的年代并沒有能夠完美實現該種理念的技術手段。相反,單就該自動執行的理念而言,其實從古到今有許多相關的案例可供討論。根據執行機制的差異,有學者將智能合約的發展分為三個階段:機械智能合約、計算機智能合約與區塊鏈智能合約。自動販賣機是幾乎所有學者在闡述智能合約概念時所必然要舉的一個例子。以此為原型,則可以追溯到早在兩千年前的古羅馬時代,已有一臺可謂最早的自動販賣機陳列在廟宇,當信眾投入特定數量的錢幣時,機器由于錢幣重量的作用就會自動打開閥門提供圣水。而直到近代工業革命之后,我們所熟悉的真正的商品自動販賣機才出現,使得持有錢幣的人可以在任何時間與商品供應商達成交易,從而大大便利了商品的日常售賣。以上即為所謂的機械智能合約。
而在機械智能合約之后,就進入到薩博所在時代的計算機智能合約的階段。人們日常生活中的銀行POS機、EDI系統、銀行間轉賬系統等都可以說是上述智能合約理念的運用案例。但是,也正如薩博所指出那般,此時的智能合約其實并不能真正實現自我執行,其有賴于第三方權威來化解糾紛,而通過驗證的智能合約設計能夠盡量減少對第三方權威的依賴。同時,受制于當時缺乏技術支持的數字系統和價值體系,計算機智能合約與真實世界的財產交互存在很大局限。而這些問題則要到智能合約的下一階段,也就是區塊鏈智能合約階段才得以解決。
橫空出世的區塊鏈技術使得完成數字化轉化的數字資產在網絡空間的轉移成為可能。通過將價值以各種形式封存記錄于區塊之中,計算機代碼能夠實現對資產權利的控制,也能夠通過智能合約的形式實現數字價值的流轉。一旦代碼被寫入區塊鏈中,當事人可以確認合約條款被永久透明、不可更改地記錄下來,并在約定的條件事項發生時自動觸發合約的執行程序。在這個過程中,受到區塊鏈系統的運行原理所限,任何人和機構都無法修改或刪除合約,也無法阻止合約的自動執行。區塊鏈技術為智能合約的自動執行從理念構想到真正實現奠定了基礎,以至于在之后人們提起智能合約時往往指的就是區塊鏈智能合約。例如,我國工信部發布的《2018年中國區塊鏈產業白皮書》中對智能合約就直接定義如下:“智能合約是由事件驅動的、具有狀態的、獲得多方承認的、運行在區塊鏈之上的且能夠根據預設條件自動處理資產的程序。”
由于觸發智能合約自動執行的預設條件是否成就,是由計算機軟件自動查驗,對于互不認識或互不信任的合約相對方,就不再需要監督合約條件是否成就,因此可以使合約快速履行以及降低合約履行的邊際成本。又因為通過區塊鏈技術,交易記錄存儲于分布式賬本,交易內容可追蹤,且理論上無法變更或篡改,使得智能合約在不需要第三方的情況下,也能確保交易的安全性。相較于此,即便是將傳統合約的內容電子化或程序化,仍然需要一個中央機構或平臺來執行合約內容(例如各種網購平臺),但區塊鏈智能合約則是借由計算機代碼的運作,在程序預先設定的條件完成時自動執行,而無須任何中央機構的介入。
回顧上文提及的智能合約發展的多個階段,從最開始圣水販賣機依靠的是人們懷著對神明的敬畏之心,才會自覺按照要求提供交換物而不敢作假;商業時代開始發展起來的自販機以及后來的購物平臺等,則在其中包含了雙重信任,其一是對交易對手方公司或交易平臺的“商業信任”,其二是對發生合約爭議后有司法機關和法律程序保障的“法律信任”。而區塊鏈所提供的“技術信任”則與上述各個種類的信任都存在本質區別,是真正意義上無須依賴任何第三方,而單純依靠技術手段實現的交易信任機制。區塊鏈智能合約通過區塊鏈的分布式賬本技術和智能合約的自執行特征,可以真正實現在去中心化網絡中的交易自由和價值流轉。
對于區塊鏈技術對智能合約的助推,薩博本人也表現出激動的心情,這在他為美國電子商務委員會所編寫的《智能合約:12種商業及其他應用案例》的前言中得到了充分體現。該文件詳細列舉并解釋了有關智能合約運用的12種場景,其中除了常見的商業場景尤其是金融服務領域,例如房產登記、貿易融資、證券發行、供應鏈、保險等,還涉及未必和商業用途直接相關的應用,例如個人電子身份管理、診療記錄管理、病理研究等,這些應用其實更偏向于用智能合約來實現數據管理的目的。近年來在區塊鏈領域大放異彩的應用場景,例如NFT、DAO以及DeFi等概念,都離不開區塊鏈智能合約的部署與執行。
NFT(Non-Fungible Token)是所謂“非同質化通證”的簡稱,其最早脫胎于以太坊公鏈上的標準智能合約,本質是由區塊鏈智能合約創設而來的區塊鏈數字資產。如前文所述,智能合約可通過if-then的條件語句在滿足前提條件的情況下自動執行對應的交易行為、獲得預設的交易結果,這一特性在NFT的場合依然是成立的。在NFT的創設階段,需要通過標準智能合約條款對NFT的類型以及包含的基本權利進行定義,也可以在此基礎上添加額外的權利約定;在NFT的交易階段,一方面通過交易智能合約實現區塊鏈上NFT權利的流轉,另一方面在原始NFT中已經創設的智能合約內容則將永久性地伴隨該NFT,對其權利屬性與權利內容產生影響。正是由于智能合約事先約定的調用功能與持續的追蹤功能,才使得NFT在鏈上能夠具有清晰的唯一性與可追溯性,滿足其作為數字資產的公示公信要求。
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即去中心化自治組織,其表現形態為復數區塊鏈智能合約的集合,被認為是智能合約最具潛力的去中心化應用。在DAO中,對股權、債務和公司治理的標準公司安排會被編碼為一系列智能合約,盡管這些虛擬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他們的投資人、開發者以及受益人的地位仍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DAO的具體運作模式是由區塊鏈底層協議與智能合約代碼所共同決定的,由它們指示DAO如何作出決策,如何從外部世界收集決策所需的信息,如何控制和分配數字資產,以確保其可以不依賴任何第三方而持續運行。正是通過事先約定的決策制度與經濟激勵手段再通過智能合約進行執行,才能實現去中心化自治組織的日常運轉。
二、區塊鏈智能合約的概念誤讀與本質分析
“Contract”一詞本身對應中文翻譯的“合約”“合約”“契約”等多個概念,這些概念相互之間并沒有絕對的本質差異,但根據使用場景不同則可能代表完全不同的事物。由“Contract”概念引發的混淆是造成對智能合約誤讀的首要原因。單純從智能合約的名稱上看,無論是法律學者還是普通民眾,首先會將其進行概念置換與功能類比的對象就是“法律合約”。但實際上,就區塊鏈智能合約與法律合約的關系,這不是一個簡單的“是”與“否”的判斷,而要根據實踐應用來分析智能合約對法律合約的實際影響。尤其是,追問“智能合約是否構成法律合約”所解決的只是在合約訂立階段的問題,而智能合約對合約的履行所產生的影響才是更具革命性的。
區塊鏈智能合約可以被應用于合約訂立與履行的各個階段,并且通常都包括其履行階段。當智能合約應用于合約履行階段時,通過代碼執行來保證合約自動履行的特征使得合約債權可以獲得更強的履行保障,合約的自動履行是智能合約對傳統法律合約與傳統合約法形成的最大挑戰。原本法律合約的履行首先依賴于債務人的行為,在債務人不履行時則將由合約法這一“備位性”的解決機制來實現或代替合約履行。但在智能合約應用背景下,由于不再需要債務人的主動履行,合約法的備位性功能也不再有用武之處,法律對當事人交易關系的調整進一步退居二線。
作為對客觀實踐的一種總結,英國國家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在其于2021年底向英國政府提交的研究報告中提出“智能法律合約”(smart legal contract)的概念。該報告總結了“智能法律合約”的三種形態:1)合約由自然語言訂立,由代碼自動執行;2)所有合約條款均由代碼定義并由代碼自動執行;3)上述兩種類型合約的混合形態,合約的訂立與履行均可以由自然語言或代碼來部分完成。可以看到,在法律委員會的定義下,“智能法律合約”首先是法律合約,其次才考慮智能合約在合約訂立和履行階段發揮的不同作用。也正是因為如此,對于法律委員會定義中的smart legal contract而言,更符合其本意的也是本文采用的翻譯為“智能法律合約”,其中既包含了智能合約的部分,又包含與其配套使用的自然語言法律文本。“智能法律合約”概念的提出無疑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但同時值得注意的是,該報告一方面將智能合約定義為自動執行的計算機程序,另一方面又將上述明顯超出單純計算機程序之外的“智能法律合約”包含于智能合約的概念之下——該種描述恰好又構成了對Contract概念混淆使用的實例,有可能引起進一步的誤讀。
上文簡單概括了智能合約與法律合約的關系,而正如前文所介紹,實踐中智能合約在很多應用場景下也并不具有或者僅具有較小的“合約”相關性。事實上,由Contract概念引發的類似混淆并不是第一次——學術史上對于同為Contract的經濟學中的“契約”與法學中的“合約”就曾經陷入混沌狀態,這一視角也正好能為我們今天理解智能合約的概念誤讀提供借鑒。“公司契約論(Nexus of contracts)”由Michael Jensen和William Meckling在經濟學界推廣,該理論認為企業本質上是有利益沖突的個人之間的各種明示的、默示的或者隱喻的契約連結,在該模型下各方參與者與企業締結契約,而企業本身并不是一個客觀存在的實體,僅系法律擬制的產物。公司契約論認為公司法應當作為合約法的延展而存在,并且該理論一度成為現代公司法的通說。
然而,在討論關于“公司契約論”的理論學說時,經濟學上的契約概念與法學中的合約概念時常發生混同。相較而言,法學對于合約有著嚴謹的定義,要求具備當事人的合意、法律執行力,以及需具備要約、承諾、成立等必需要素,但經濟學則不是那么明確:“只要當事人一個愿打,一個愿挨,具有某種共識基礎”就構成經濟學上的契約。對此只能說,法學上的合約與經濟學上的契約兩者在精神上是相通的,但在構成上則并不相同,經濟學上的契約內涵大大超出法律合約的范疇。換句話說,法學家更關注的是合約關系中的當事人是否承擔合約義務,以及這些義務的可執行性;而經濟學家則是將契約作為一種分析方法或者一種比喻來描述契約關系,他們更強調當事人之間“互換安排”(reciprocal arrangement)的契約性質,但卻沒有同樣重視該契約的執行力問題。自法學研究從經濟學中借鑒“公司契約論”的學說之后,法學家中的契約論者在研究中經常直接忽視兩者概念的不同,甚至利用Contract一詞的模糊性在兩種意思中來回轉換,從而造成理論研究上的混亂。
這段學術史給人似曾相識的感覺,畢竟在智能合約的場合,又是同樣一個“Contract”引起了概念和討論上的混亂,只是這次是在技術概念和法律概念之間。如果說法律上的合約概念同時注重當事人的合意與法律執行力,而經濟學上的契約只重視當事人合意的話,那么技術概念中的智能合約則與經濟學正好相反:其只關心if-then的條件執行過程(且未必與法律意義上的執行力相關),對當事人合意則并不關心。由此,我們從“公司契約論”的相關學術史中完全可以吸取這樣的歷史教訓,即對智能合約進行法律評價時,應盡可能區分其在不同場景下的不同功能發揮,而不能試圖通過回答“智能合約是不是法律合約”的問題而對其進行一勞永逸的法律評價。而不論是不是構成法律合約,“公司契約論”中經濟學理念下的契約對公司這一組織的構成是有實際意義的;同樣,除了能夠構成法律合約本體的智能合約之外,其他智能合約也可以對合約的訂立與履行產生影響,更可以在合約之外的其他應用中發揮作用。
承上文的討論,對同樣通過Contract來命名的區塊鏈智能合約,除了其作為計算機代碼的技術本質之外,還需要從更廣義的契約理念上對其進行理解。從“契約”一詞在歷史中被使用的不同場景來看,智能合約作為廣義Contract的一種形式,對其理解的重點應是其所體現的契約精神與契約理念,而不僅僅是作為法律合約在區塊鏈網絡的電子化替代形式。即對區塊鏈智能合約而言,其技術本質是計算機代碼,而其理念與內核則是契約精神。
提及契約,法律學者首先會想到的就是著名的法制史學家梅英在《古代法》中概括的那一句“迄今為止,一切進步性社會的運動,都是一場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這里的“從身份到契約”強調了社會治理從人身依附或身份統治關系讓位給了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與法學關系緊密的政治學領域,以洛克、盧梭等人為代表提出的“社會契約論”將社會治理的正當性建立在每個參與其中而能夠自由作出決斷的個人的“同意”,認為國家權力的源頭在于締結契約的每一個個人。而在經濟學領域,契約的概念同樣非常重要,正如上文所重點討論與辨析的“公司契約論”中所引用的契約概念,其強調的乃是一種市場主體之間的共識。以上這些都不是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合約,他們強調的更多是一種平等、自由、理性和共識的精神,并且與社會治理或組織治理密切相關。
廣義上的“契約”可以說是人類社會理性化治理的一種理想化工具,甚至最好的方式就是只保留契約,同時抵制一切非契約性社會關系和地位的復原。放在歷史的視角下,智能合約是這種契約精神在區塊鏈網絡中的延伸和具象化表現,作為一種能夠自動執行的、適用于全球性網絡空間的“契約”,其本質并不僅僅是作為法律合約而存在,其對法律體系提出的挑戰也并不局限于合約法的領域。正如有學者指出,如果薩博從最開始就使用“智能代理”或“虛擬自販機”等概念而不是“智能合約”來指稱這一新事物,我們可能就不會如此執著于探究其與法律合約之間的關系,可能也能夠用更為開闊的眼光去看待區塊鏈智能合約及其所發揮的功效。
三、區塊鏈網絡空間的契約化自治
自網絡法學者大張旗鼓地提出“代碼即法律”(Code is Law)的理念以來,關于網絡空間的代碼自治便有了大批擁躉者,同時也引發了諸多爭議。根據網絡法代表人物萊格斯對網絡空間的觀察,對于跨越國界而存在的網絡空間,政府既不愿意規制,也無能力規制:“網絡空間生而自由,政府可以威懾,但網絡行為卻無法控制;法律可以制定,但其對于網絡空間卻沒有實際意義。”網絡空間雖不是完全的“法外之地”,也不存在絕對的“生而自由”,然而對其進行規制的手段則與現實的物理空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盡管缺乏規制手段,但網絡空間同樣需要秩序,只是這種治理或規制手段不再是或不完全是現實空間的法律,而更多體現為網絡空間的代碼。“在現實空間里,我們可以理解法律的規制機理——通過憲法、法律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來規制。在網絡空間中,我們必須理解代碼的規制機理——那些造就網絡空間的軟件和硬件如何來規制該空間”。
“代碼即法律”的論點顯然是存在爭議的,客觀事實也證明,通過國家法律對網絡空間進行規制與網絡代碼自治將會是長期并存的現象。區塊鏈網絡是傳統互聯網的升級版本,區塊鏈網絡同樣存在治理的需求,只是其與傳統互聯網相比,去中心化特征更為顯著,在治理上又呈現出新的特征。一個典型的例子,通過區塊鏈技術實現個人對數據主權的控制,從而打破臉書、谷歌等大公司對個人數據的壟斷,是區塊鏈技術通過代碼自治而實現傳統反壟斷法律制度所能實現的規制效果:這被稱為是一種新型的治理形式——區塊鏈治理。顯然地,區塊鏈空間所能實現的去中心化治理效果,也正是通過底層代碼作為其治理工具來實現。
時至今日,區塊鏈技術及其應用已經越來越多地處于監管機構和法院的審視之下。區塊鏈網絡在各種語境下都可能作為被規制的對象,這一定位恐怕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時,區塊鏈也可能成為規制的技術手段,這一潛在功能也越來越多被人們所認識。不論是通過法律實施、監管行為還是其他治理手段來實現規制目的,在網絡空間的語境下都需要一定的規制技術作為輔助手段才能實現,因此區塊鏈技術將同時作為規制對象和規制技術而客觀存在,并且其中核心的治理工具就是區塊鏈智能合約。即使是要將法律的規制功能在區塊鏈網絡中得到體現,其最有效與最有潛力的著力點依然是智能合約。“對于區塊鏈網絡的規制者而言,其承擔著雙重任務,通過成文法制定法律或法規,然后通過代碼實現該成文法,從而將其內生地整合到分散的分布式賬本或運行于該技術上的應用程序中。換句話說,盡管有不少評論者都認為,通過日益復雜的智能合約系統能夠創設出關于組織、公司實體、財產以及政府機構的新規則,但通過代碼進行規制的首要對象就是技術本身。”
如果說以比特幣為代表的第一代區塊鏈主要功能在分布式記賬,那么以以太坊智能合約為代表的第二代區塊鏈則大大擴展了通過網絡進行交易和社會交往的功能。現今,可以觀察到大的趨勢是將合約條款和其他需要管理與規制的事項編寫成智能合約代碼,于是區塊鏈就成為真正的“規制技術”,其在個人能力和個人與他人的交往關系中引導和改變個人的行為。同時,還能夠觀察到一種趨勢,即法律規制逐漸轉化為代碼治理:不論是合約的協商與訂立,還是合約法提供的整個擔保體系都被代碼進行了改造。但與之相反的是,盡管有很多文獻在討論智能合約和傳統法律合約的關系,但對智能合約的合法性以及其對合約法的突破性效果上鮮有立法進行實際干涉。當前監管介入的主要領域是有關特定對象(例如ICO)和財產(例如Token)的合法性問題,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就通過法律進行規制或監管而言,很現實的問題是政府或法院無法直接改變去中心化的區塊鏈網絡的基礎架構,甚至沒有很好的監管與執行對象。因此,作為一個重要的結論,在區塊鏈生態中,可以觀察到更多是代碼對法律進行了改變,而相反的進程——法律對代碼性質的改變,則很難發生。
在缺乏法律規制的現實背景下,區塊鏈網絡如需實現秩序創建,則只能更多依賴代碼自治。而正如前文所列舉的區塊鏈智能合約的應用場景,區塊鏈智能合約不僅僅可以發揮甚至強化與法律合約類似的權利義務交換之功能,其對于社會管理創新、經濟體系重構等均有可能體現重要作用。區塊鏈智能合約與傳統的離線和脫鏈合約相比,其能實現的治理場景具有更高層次的效率,因為它處于持續的行動和反應狀態中。通過智能合約進行治理具有兩面性,一方面它回避任何形式的自由裁量,這與現實情況相比可能并不具有吸引力;但另一方面,它確實可以在需要嚴格責任的治理機制中得到應用。有學者直接指出,智能合約不僅能在基礎的自動執行功能上發揮作用,更重要的是,通過復雜智能合約的設計與部署,在區塊鏈網絡中可以構造出一整套的系統化治理基礎設施,其功能可以類比現實世界中完整的法律規制系統,甚至可以夸張地稱其為“數字管轄”領域,以區別于傳統的法律管轄。這一描述可以被認為是對通過智能合約在區塊鏈網絡中實現完全契約化自治的形象比喻。
值得補充的是,區塊鏈智能合約雖然具有“自執行”的特征,但并不意味著與智能合約相關不會產生任何爭議。現實中,類似于著名的2016年“The DAO事件”中發生的黑客盜幣等意外情況,在智能合約的執行過程中依然時有發生。代碼漏洞難以完全避免、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也會持續存在,智能合約的契約化自治需要有額外的機制對此進行補充和完善。令人欣慰的是,我們可以觀察到利用智能合約自身來解決糾紛的鏈上分布式爭議解決機制也正在實踐中同步發展。這一解決機制的特點包括匿名化的大眾裁決主體、社區共識得出的裁決結論、博弈論與經濟激勵的應用,并最終通過智能合約的部署與執行實現以上全部功能。通過鏈上分布式爭議解決機制的實施,智能合約的契約化治理有希望形成完美閉環和真正的自治管轄領域。至少從私法層面上看,從財產到合約到組織再到爭議解決的各個環節,都可以通過區塊鏈智能合約的契約化治理在網絡空間形成自有秩序。
四、區塊鏈智能合約實現的去中心化治理效果
通過區塊鏈智能合約實現的網絡空間治理毫無疑問呈現出去中心化的特質,這一治理方式與所謂新一代互聯網Web3.0的治理樣態高度吻合。簡單而言,Web3.0的概念將互聯網分為三個階段:Web1.0階段(read階段),網頁并不能互動,用戶只能瀏覽信息;Web2.0階段(read/write階段),用戶除了獲得信息以外還可以創造內容,但這些內容并不由用戶自身所擁有,相反,用戶的個人信息和內容創造被諸多大平臺所壟斷和濫用;Web3.0階段(read/write/own階段),用戶通過在區塊鏈技術支持的平臺上貢獻內容獲取通證等方式,能夠直接參與到治理和經營平臺中,其身份不再只是平臺的顧客,而同時轉變為平臺建設者和擁有者。
在Web2.0階段,平臺經濟經過多年發展,所呈現出的壟斷樣態和治理弊端已經越來越明顯。數字經濟時代,聚合了各類交易主體和交易行為的數字經濟平臺成為新型法律主體,其利用大數據、算法、區塊鏈等技術,提供綜合性服務,制定交易規則并維護交易秩序,同時融合了企業、行業協會、公益組織甚至政府監管的職能,成為數字經濟下的新型基礎設施。但同時,平臺的壟斷地位也帶來多重負面效應,平臺為消費者的利益進行創新和提高質量的動力不足,有很大隱患可能濫用其支配地位侵犯消費者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權利。在此背景下,越來越多的互聯網用戶對平臺經濟感到不滿,互聯網空間迫切需要新的治理模式。由政府對平臺開展反壟斷監管自然是比較傳統的治理方向,但Web3.0和區塊鏈則提供了一種更為顛覆性的創新治理方式。
Web3.0的治理模式下,通過區塊鏈底層的分布式記賬功能與智能合約的契約化治理功能,能夠全方位實現用戶的自主權,體現以每個用戶自己為中心,而不再受制于任何大平臺的去中心化治理特質。用戶首先可以擁有數字身份的自主管理權,其次則將擁有對個人數據的控制使用權,最后通過透明可信、自動執行的智能合約的部署,則可以有效防止用戶遭受算法濫用、算法偏見等風險的侵害,從而構建全新的信任與協作關系。Web3.0將重構互聯網經濟的組織形態和商業模式,而不論是個人數字資產的具體表現,還是新型的組織協作架構,都離不開區塊鏈智能合約的部署與實現。通過區塊鏈智能合約實現的契約化治理必然也同時是去中心化的,網絡用戶之間的互動與交易僅依賴于智能合約的設定,而沒有其他人包括任何中心化平臺可以介入其中,因此契約化是智能合約的治理方式,去中心化則是智能合約的治理特征。
再回到自治與規制的話題,在區塊鏈網絡的語境下,正如在傳統互聯網空間中法律所面臨的規制困境,主權國家雖然想要更多介入對網絡空間的監管,但這在實施上存在現實障礙。而區塊鏈網絡從其底層結構上看比傳統互聯網空間更進一步地體現出“去中心化”的特征。因此,不少學者已經認識到并圍繞區塊鏈網絡下法律規制與網絡自治的主題展開討論。從學者的研究結果上看,區塊鏈網絡無疑能夠提供全新的治理框架,尤其是其通過內部規則在保障“交易安全”的領域具有傳統法律和監管無法企及的保障能力;但對其他一些國家和社會的關鍵重大權益,例如實體財產權益不受侵犯、健康與安全不受威脅以及消滅不平等剝削等,區塊鏈技術并無法完全替代傳統法律的存在。因此,即便是在Web3.0的語境下,區塊鏈網絡也并不能完全獨立于傳統法律規制框架之外,但其提供的新型治理結構則能夠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實現比傳統法律更為有效的治理效果,在一定范圍內替代法律的規制。就本文討論的主題,區塊鏈智能合約正是區塊鏈網絡中實現交易安全的關鍵技術手段和治理工具,是保障去中心化治理得以實現的核心技術。
此外,在去中心化治理的推進過程中,還需警惕一些“偽去中心化”應用對網絡空間治理可能造成的傷害。從國外的案例來看,在加密經濟發展過程中造成惡劣影響的重要事件多數與中心化平臺有關。以加密交易所為例,2022年的FTX交易所暴雷事件對整個加密經濟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這一事件的核心原因還是因為交易所權力的集中與腐敗。相較而言,真正去中心化的交易所例如Uniswap等,則仰賴于其智能合約的公開透明、自動執行的優勢,以及可以通過組織投票調整政策的治理框架,總體上都能夠保持正常運轉。從國內的案例來看,2021年開始大火的NFT以及數字藏品項目,雖然從概念上宣揚的是藏品上鏈、權屬清晰、可以溯源、不可更改,但由于國內數藏平臺以及聯盟鏈的發展良莠不齊,導致大量平臺根本沒有進行所謂的藏品上鏈,同時部分聯盟鏈又存在節點過于集中、無法公開訪問等問題,從而導致用戶權益完全無法得到保障。從這一點上看,中心化治理與去中心化治理在分別面向傳統社會治理與網絡空間治理上各有優勢,但在網絡空間中以去中心化之名而實施的“偽去中心化”治理,則可能比中心化治理更加容易滋生腐敗和造成嚴重后果。
結語
互聯網空間的本質是超國家的、去中心的,對網絡空間的治理不能脫離這一客觀背景。即使是在一個國家范圍內,正如我們近年來所能觀察到的,以互聯網大廠形成的中心化大平臺為核心,過度中心化的弊端正在不斷顯現。因此,所謂Web3.0的理念呼聲在世界范圍內日益高漲,去中心化才是與網絡空間本質更為匹配的治理方式。在對網絡空間治理進行嘗試時,首先需要尊重去中心化自治的理念,尤其是在現階段新技術發展仍有巨大空間和潛力,而在實踐中引發的問題則尚未完全暴露,應充分尊重通過區塊鏈智能合約實現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網絡空間治理的特殊模式,對多數私法上的問題可以采取模糊定性的方式在實踐中予以保護,而僅對部分可能影響國家與社會核心利益的內容進行規制。本質上說,最好的法律就是對社會群體長期反復博弈產生的規范之承認和演化,“法律制定者如果對那些會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會條件缺乏眼力,他們就可能造就一個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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