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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局發布典型案例,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

    發布 外匯 案例 2024-05-11 72

    摘要: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萬元;為查清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情況,西湖區檢察院檢察技術人員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涉案人員手機數據作進一步恢復、提取,對尤某與趙某團伙、周某凱等人的聊天記錄進行分析,足以證實趙某等人明知尤某在從事非法支付結算的事實。...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外匯管理局

    關于印發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學習貫徹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依法打擊外匯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外匯市場健康良性秩序,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編寫“趙某等人非法經營案”等8件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現予以印發,供辦案中參考。

    各級檢察機關、外匯管理部門要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習近平經濟思想、習近平法治思想,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金融工作會議上的重要講話精神和黨中央決策部署上來,更加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進一步加強外匯監督與檢查,依法懲治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等涉外匯違法犯罪活動,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3年12月11日

    趙某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虛擬貨幣? 非法買賣外匯? 檢察技術輔助辦案? 追訴漏罪

    【基本案情】

    肖某、尤某,非法支付結算平臺負責人。

    史某等7人,非法支付結算平臺工作人員。

    趙某,虛擬貨幣交易團伙負責人。

    趙某鵬、周某凱,虛擬貨幣交易團伙成員。

    (一)非法支付結算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肖某、尤某、史某等人伙同華某福(另案處理),共同開發、搭建、維護“天天向上”跑分平臺,該平臺以兼職賺傭金為誘餌,糾集大量的個人或小微商戶注冊成“跑分客”,利用“跑分客”提供的個人微信、支付寶、銀行卡賬戶等搭建資金通道,為境外賭博網站、“殺豬盤”詐騙等黑灰產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從中賺取傭金。該平臺糾集了10萬余個“跑分客”提供的37萬余個資金賬戶進行收款轉賬,經查,2020年4月1日至5月18日期間,該平臺非法支付結算數額達人民幣31.9億余元。

    2019年6月至12月,趙某等人明知尤某錢款來源于非法支付結算平臺,仍然使用個人銀行賬戶收取人民幣,并向尤某兌換虛擬貨幣從中獲利,交易金額共計人民幣2429余萬元。趙某獲利3.5萬元,趙某鵬、周某凱獲利均為5000元。

    (二)非法買賣外匯

    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趙某組織趙某鵬、周某凱等人,在阿聯酋和國內提供外幣迪拉姆與人民幣的兌換及支付服務。該團伙在阿聯酋迪拜收進迪拉姆現金,同時將相應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人民幣賬戶,后用迪拉姆在當地購入“泰達幣”(USDT,與美元錨定的穩定幣),再將購入的泰達幣通過國內的團伙即時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幣,從而形成國內外資金的循環融通。通過匯率差,該團伙在每筆外幣買賣業務中可獲取2%以上的收益。經查,趙某等人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間兌換金額達人民幣4385萬余元,獲利共計人民幣87萬余元。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萬元;判處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判處趙某鵬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判處周某凱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史某等7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二個月不等,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宣判后,肖某、尤某、趙某、趙某鵬提出上訴。同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審查起訴

    2020年9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分局將尤某、趙某等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部分的事實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針對趙某等人辯解對尤某從事非法支付結算業務以及所涉資金涉嫌犯罪均不知情等情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西湖區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重點開展以下工作:

    一是進一步提取分析電子數據中的有效信息。為查清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情況,西湖區檢察院檢察技術人員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涉案人員手機數據作進一步恢復、提取,對尤某與趙某團伙、周某凱等人的聊天記錄進行分析,足以證實趙某等人明知尤某在從事非法支付結算的事實。

    二是依法追訴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西湖區檢察院在審查提取的手機聊天記錄時發現,趙某團伙還存在利用虛擬貨幣提供外匯兌換服務的證據,涉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為查清該部分事實,檢察機關梳理出趙某團伙聊天記錄中與外幣兌換相關的成交記錄309筆,發現每筆記錄中均有交易成功的確認單,包含國內收款賬戶、交易時間、交易總額、買入匯率等信息,共計人民幣4385萬余元。為進一步驗證上述交易記錄真實性,檢察機關通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自行偵查,重點補充了以下證據:(1)調取15筆成交記錄中涉及的國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在數額、時間上均能夠與聊天記錄中交易的數據相互印證。(2)對15筆交易中的收款人制作詢問筆錄,證實15筆收款記錄均為境外人士所支付的外貿相關費用。(3)對趙某及其團伙成員進行訊問,各犯罪嫌疑人均承認趙某等人在迪拜收進迪拉姆現金,向對方提供的國內賬戶支付人民幣,并用迪拉姆買進泰達幣,同時讓國內團伙將泰達幣非法賣出換回人民幣的事實。(4)對扣押的電腦、手機等電子數據載體開展針對性勘驗,確定了由犯罪團伙控制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對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記錄與銀行賬戶流水進行比對,查明了趙某犯罪團伙“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的資金流轉鏈路。

    2022年2月11日,西湖區檢察院以肖某、尤某、趙某等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并追加了趙某、趙某鵬、周某凱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

    (二)指控和證明犯罪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三次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在庭審階段,對于趙某等人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指控,趙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趙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不屬于外匯買賣,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人答辯指出,趙某團伙手機聊天記錄中存有涉及外匯兌換的內容,與國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在數額、時間上能夠互相印證,多名與兌換記錄相關的收款方均為國內人員,且收款方的證言證實收到的款項為外國人支付的款項。各被告人承認團伙成員在迪拜向他人收取迪拉姆現金并按要求向國內賬戶支付人民幣的事實。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趙某團伙已形成了長期持續的固定模式:在國外收取外幣迪拉姆,將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收款方賬戶,之后用迪拉姆購入泰達幣,再出售泰達幣取得人民幣。上述行為表面上是買進、賣出虛擬貨幣的行為,但實質上利用泰達幣為媒介實現了外幣和人民幣之間的貨幣價值轉換,屬于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典型意義】

    1.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通過提供跨境兌換及支付服務賺取匯率差盈利,系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屬于變相買賣外匯,應當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圍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清虛擬貨幣交易鏈路。根據大多數虛擬貨幣的交易特點,掌握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以經公開渠道查詢到該錢包地址下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辦理此類案件,要注重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及其存儲的軟件進行針對性電子勘驗,獲取錢包地址,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查證涉案錢包地址的注冊人信息及綁定的銀行賬戶等相關信息。

    3.充分運用檢察技術輔助辦案機制,加強對電子數據的審查。辦理涉虛擬貨幣交易及外匯買賣的案件中,手機、電腦中的電子數據對查明涉案行為類型、犯罪數額、主觀明知具有重要價值。公安機關移送的電子數據包含的信息內容眾多,檢察機關要注重對與證明犯罪有關的有效信息的提取、梳理和審查。必要時,要通過檢察技術輔助辦案,對公安機關移送的電子數據中的信息作進一步恢復、提取、檢索。

    郭某釗等人非法經營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虛擬貨幣? 非法買賣外匯?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郭某釗,非法匯兌網站搭建者。

    范某玭,非法匯兌團伙交易虛擬貨幣者。

    詹某祥、梁某鉆,向范某玭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賬戶及人民幣銀行賬戶人員。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陳某國(另案處理)、郭某釗等人搭建“TW711平臺”、“火速平臺”等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媒介,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站儲值、代付等業務板塊下單后,向網站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外幣。網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后,由范某玭通過非法渠道賣出取得人民幣,再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支付相應數量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及服務費。上述網站非法兌換人民幣2.2億余元。其中,范某玭通過操作詹某祥、梁某鉆等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賬戶及人民幣銀行賬戶,從陳某國處接收泰達幣600余萬個,兌換人民幣4000余萬元。

    2022年6月27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郭某釗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范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梁某鉆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詹某祥上訴,后自行撤訴。2022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其撤回上訴。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2021年9月18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寶山區檢察院”)應公安機關邀請提前介入本案。為準確把握案件定性和偵查方向,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外匯管理部門等相關單位多次會商研判案件性質,認定行為人以泰達幣為匯兌媒介,實現本幣與外幣的跨境轉換,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因本案大部分換匯客戶及賬戶在境外,客戶證言難以調取,轉入資金流水難以查證,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研判認為,取證固證的關鍵在于跨境資金鏈路的查明,遂以此為重點開展偵查取證工作。

    一方面,查明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模式及各行為人的參與程度。全面調取匯兌網站后臺賬戶信息、訂單記錄、銀行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平臺交易記錄,并從海量數據中重點審查訂單記錄涉虛擬貨幣相關項目;調取證明范某玭、匯兌網站團伙人員等人聯系方式、分工內容相關證據,訊問詹某祥、梁某鉆等人獲利方式、與匯兌網站團伙接觸情況、出借銀行卡數量、是否操作轉賬等,確定各環節的操作人員作用、操作方式、盈利情況及涉案資金從“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的跨境轉移轉換模式。

    另一方面,追蹤幣流跨境流轉過程,查明資金跨境轉換過程及犯罪數額。本案涉及三條幣流,分別是:(1)外幣從“換匯客戶付款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2)虛擬貨幣從“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3)人民幣從“范某玭等人控制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換匯客戶指定收款賬戶”。由于三條幣流通常并非同步發生,為確認是否均由同一團伙操控,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充、提幣交易記錄,并與匯兌網站后臺數據中顯示的虛擬貨幣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時間和數量進行比對,最終將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三條幣流關聯對應。

    (二)審查起訴

    2022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分別以郭某釗、范某玭涉嫌非法經營罪,詹某祥、梁某鉆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移送起訴。

    為準確定性并提出量刑建議,寶山區檢察院在全面審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重點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與外匯管理部門進一步研究案件定性,明確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實現外匯與人民幣的貨幣價值轉換,包括以人民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外幣,或將外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人民幣的行為,實質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二是綜合分析各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明知區別處理。郭某釗受主犯陳某國雇傭搭建、維護非法匯兌網站,伙同他人非法買賣外匯,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犯罪數額應按照網站匯兌總金額計算,但其在犯罪團伙中提供技術幫助,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及違法所得分成,綜合考慮可以認定為從犯。范某玭長期、單向以泰達幣為媒介幫助主犯陳某國等人進行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業務,且雙方之間還有投資、幫助解決銀行卡凍結問題等其他聯系,關系密切,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犯罪數額以其與陳某國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匯總的人民幣金額計算,其在犯罪過程中系聽從指令操作交易,可以認定為從犯。詹某祥、梁某鉆為牟利,分別向范某玭等人提供大量銀行賬戶,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證供范某玭等人注冊虛擬貨幣交易賬戶用于涉案交易,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二人知悉非法買賣外匯的具體犯罪類型,但可以證明二人具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概括認識,故認定二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022年2月11日,寶山區檢察院以郭某釗、范某玭構成非法經營罪,詹某祥、梁某鉆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以兌換虛擬貨幣為媒介提供幫助的,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在我國,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幫助他人間接實現本幣和外幣之間的非法兌換,系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鏈條中的重要環節,應予依法懲治。提供虛擬貨幣行為人與非法買賣外匯人員事前通謀,或者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仍通過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為其實現本幣與外幣轉換提供實質幫助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但對所幫助犯罪行為只是概括認識,并沒有具體認識到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2.根據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兌換外匯的技術特征,加強針對性引導取證和證據審查工作。以虛擬貨幣為兌換媒介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虛擬貨幣交易與資金交易相互獨立,境外取證困難,要通過交易信息的多方比對建立聯系。虛擬貨幣具有匿名交易、去中心化、無國界的特點,但交易記錄不可變更,辦案人員要注意通過虛擬貨幣交易軟件、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和區塊鏈瀏覽器等提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哈希值、賬戶注冊信息等數據,查明虛擬貨幣的流轉過程,再將虛擬貨幣流轉產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時間、交易數量與銀行轉賬記錄、網絡后臺數據、聊天記錄等包含實名信息的數據進行比對,厘清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法定貨幣流轉平臺以及溝通聯系平臺之間的身份對應關系及幣流關聯程度。

    3.加強辦案協作,合力打擊治理涉虛擬貨幣等新型外匯犯罪。辦理涉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等新型案件過程中,外匯管理部門、檢察機關應當與公安機關等加強溝通協作,共同研究解決辦案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推動完善依法有據、權責明確、配合有力的行刑銜接格局。檢察機關辦理類型新穎、性質認定疑難的外匯相關犯罪案件,應當注重商請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專業協助。

    鄭某東等人騙購外匯案

    【關鍵詞】

    騙購外匯罪? 非法經營罪? 追訴漏犯? 行政處罰

    【基本案情】

    鄭某東,重慶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某公司”)原副總裁。

    鄭某濤,錢某公司原副總裁。

    王某,錢某公司原財務總監。

    趙某花,錢某公司原商務助理。

    錢某公司具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案發前具有國家外匯管理局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資格。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錢某公司執行總裁王某毅(另案處理)組織鄭某東、鄭某濤、王某、趙某花等人,為牟取私利,私自利用錢某公司外匯資金結算、購付匯資質,為沒有真實外貿交易的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個人騙購外匯。王某毅等人以錢某公司的名義與沒有真實外貿交易的購匯人簽訂協議,約定購匯金額和手續費。為制造外貿交易假象,王某毅等人從他人處購買國際快遞單號,以購買的快遞單號偽造跨境電子商務交易明細,由購匯人將前述虛假明細上傳到錢某公司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系統,并遞交跨境電子商務外匯付款申請表等材料,經錢某公司大數據網絡系統審核、審批后遞交多家銀行審查付匯。通過上述方式,王某毅、鄭某東等人幫助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等35家公司及胡某某個人騙購外匯金額總計約4.77億美元,折合人民幣約33億元。

    2021年12月8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騙購外匯罪,判處鄭某東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萬元;判處鄭某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萬元;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判處趙某花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宣判后,鄭某東、王某、趙某花提出上訴。2022年9月5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線索發現和提前介入

    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外匯管理部(現為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市分局)在對錢某公司的結售匯業務進行檢查、調查的過程中,發現錢某公司人員的行為涉嫌犯罪,將線索移送至重慶市公安局。重慶市公安局交渝北區分局立案偵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渝北區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建議公安機關以涉案資金流水查明涉案人員的關系鏈,查清涉案金額、違法所得;向外匯管理部門核實虛假的外貿憑證、結售匯流水;及時抓捕涉案人員,動員在逃人員歸案,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資產。

    (二)審查起訴

    2020年6月22日,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鄭某東等人涉嫌騙購外匯罪移送起訴。

    渝北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還有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提出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一是針對涉案人員到案后未完全供認犯罪事實、相關人員在逃境外、涉案企業和賬戶眾多且分布全國、大量資金流向境外等客觀情況,要求公安機關重點圍繞虛假物流單據、申報材料、資金流向進行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虛假國際物流單據、跨境電子商務明細的數量及對應申購外匯的金額。二是圍繞涉案人員偽造虛假的外匯申購材料情況、違法所得是否流入公司賬戶情況、違法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以及涉案人員涉案金額、違法所得等問題進行取證,進行司法審計進一步明確涉案人員的具體地位作用和各自涉及的犯罪金額。三是結合“購匯人→居間介紹人→犯罪嫌疑人→結售匯銀行→境外”的資金流向情況,對每一節點人員進行核實,甄別是否構成犯罪。

    結合補充偵查的證據,檢察機關審查認定鄭某東等四人構成騙購外匯罪。此外,檢察機關還以非法經營罪對居間介紹人盧某坤等6人、以騙購外匯罪對實際騙匯人周某、錢某公司原業務員李某萍等同案犯依法追訴。對尚不構成犯罪的單位和相關其他人員,建議公安機關、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2020年11月16日,渝北區檢察院以鄭某東等人構成騙購外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三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鄭某東等四人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基本無異議,但對案件定性、犯罪數額、自然人犯罪等提出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居間介紹行為,應定性為非法經營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從犯應在五年以下量刑;犯罪金額不應當以外匯管理部門核定的金額為準,而應當以公安機關核實到真實的購匯人的金額為準;被告人系單位工作人員,犯罪系經過單位的研究、以單位名義實施,應認定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公訴人結合證據答辯指出:(1)關于案件定性,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具有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資格,各被告人利用公司所具有的資格,與他人通謀,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偽造跨境貨物交易材料、使用虛假物流單據騙購外匯,并非在國家規定的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符合騙購外匯罪的犯罪構成。(2)關于犯罪數額,行政主管機關通過查詢結售匯記錄、到錢某公司核實,錢某公司對于涉案金額沒有異議,且鄭某東等人用于結售匯的跨境貿易資料、物流單據均系偽造,與購匯資金流水能夠相互印證,上述證據證實外匯管理部門核定的金額即犯罪數額。公安機關核實的部分實際購匯人的證言等相關證據,系對上述證明結論的補強,在其他證明犯罪數額的證據已經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并不是認定犯罪數額的必要條件。(3)關于單位犯罪的問題,本案中被告人系職業經理人或高管,雖以單位名義實施,但系為謀取個人私利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未體現單位意志,單位也未從騙購外匯中獲利,不構成單位犯罪。

    (四)行政處罰

    因未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履行跨境支付業務審核等職責,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外匯管理部依法暫停錢某公司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資格。購匯人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被處以334.8萬元罰款。

    【典型意義】

    1.通過為他人制作虛假的跨境貿易資料、憑證等手段,利用具有跨境支付金融牌照的機構作為通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的,構成騙購外匯罪。騙購外匯罪與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容易發生混淆,應當根據外匯交易行為發生的場所、行為人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準確區分二罪的界限。發生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外匯交易行為發生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內,行為人主觀明知他人為騙購外匯,客觀上實施了提供虛構事實、偽造、變造憑證和單據等行為,構成騙購外匯罪。

    2.圍繞查清貿易是否真實、涉案人員作用和資金流轉情況,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證據。跨境騙購外匯犯罪涉及境內外、人員多、資金流復雜,檢察機關應著重從三個方面引導取證、審查證據:一是貿易背景是否真實,是否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外匯申購材料是否為虛假、偽造。二是涉案人員行為及作用,查明實際購匯人、介紹人、申購人、結售匯銀行的地位、作用,明確騙購外匯所涉及的人員及具體行為,如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主觀是否明知、虛假材料由誰制作提供、結售匯銀行審查過程等。三是資金流轉情況,查明資金來源、通道、去向,查明資金流和貨物流能否一一對應等。

    3.加強行刑銜接,對騙購外匯過程中刑事犯罪及行政違法行為一并打擊,形成合力。國家外匯管理局繼續加強對外匯業務監管,壓實具有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資質的銀行、支付機構主體責任,守住紅線底線。外匯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檢查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要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外匯管理部門溝通協作,對于不涉嫌刑事犯罪但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的單位及個人,依法建議外匯管理部門對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

    徐某悅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非法買賣外匯? 對敲? POS機? 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徐某悅,非法買賣外匯團伙負責人、股東、發起人。

    張某、徐某勝,非法買賣外匯團伙股東、發起人。

    劉某,非法買賣外匯團伙股東。

    王某,非法買賣外匯團伙外勤人員。

    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徐某悅等20人在北京市、廣東省珠海市、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地,破解、改造境內申領的POS機,偷運出境用于刷卡收取境內人民幣或使用網銀轉賬收、支境內人民幣,同時使用澳門開設的港幣賬戶在境外收、支港幣,為他人提供人民幣與港幣兌換服務。

    徐某悅犯罪團伙聘請澳門當地人員聯系有換匯需求的客戶,當地人員與換匯客戶談好匯率確定交易后,犯罪團伙中負責外勤的王某等人攜帶POS機到指定地點提供換匯服務,客戶通過POS機刷卡或網銀轉賬人民幣,張某等負責財務的人員確認到賬后給予客戶相應金額的港幣,或者在客戶支付港幣后由外勤人員通知財務人員向客戶境內銀行賬戶轉賬相應金額的人民幣,每筆交易收取客戶換匯金額5‰的服務費,高出市場匯率部分由徐某悅犯罪團伙與當地人員按比例分成。北京、澳門的財務人員負責管理網銀、操作轉賬,記錄每天換匯的金額、匯率、盈虧等具體情況,發放員工工資、股東分紅。徐某悅犯罪團伙通過上述方式實施“對敲”換匯,非法買賣外匯數額折合人民幣共計23億余元。

    2022年5月23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犯非法經營罪,判處徐某悅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徐某勝有期徒刑七年,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其他15名被告人亦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劉某等人上訴。2022年9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以涉嫌非法經營罪對犯罪嫌疑人徐某悅等23人提請批準逮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朝陽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徐某悅團伙將POS機破解地理位置限制后運至澳門使用,改裝后的POS機在客戶刷卡時實現了在澳門使用人民幣銀行卡在境內商戶支付的效果,待客戶的資金到賬后,徐某悅等人再將存在澳門賭場的港幣支付給客戶,這種境內、境外資金“對敲”的外匯買賣行為屬于變相買賣外匯行為,徐某悅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同時對下一步偵查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公安機關以澳門警方扣押并移交公安機關的POS機、刷卡小票、賬本、手機、筆記本電腦等物證為基礎,進一步調取POS機關聯賬戶的交易記錄、POS機機主證言、刷卡人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刷卡人出入境記錄等,以查明徐某悅等人的犯罪數額。2019年2月3日,朝陽區檢察院對徐某悅等20人批準逮捕。

    (二)審查起訴

    2019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以徐某悅等20人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朝陽區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認定在案扣押的POS機系犯罪使用以及對應的銀行交易記錄為非法換匯金額的證據仍有不足,遂退回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調取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記錄、POS機開戶手續,提取財務人員北京家中電腦的網銀交易記錄。結合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的證據,檢察機關開展以下研判工作:一是確定犯罪使用的POS機。系統梳理澳門警方移交的POS機關聯賬戶交易記錄,犯罪團伙財務記賬本、團伙使用電腦的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并與抽取的百余名刷卡人的證言、出入境記錄和相關銀行卡交易記錄進行比對印證,確定徐某悅人非法買賣外匯使用的15臺POS機及關聯賬戶。二是準確認定犯罪金額。綜合POS機刷卡交易的時間均為夜間,開戶的古玩商店等商戶均無實際經營,POS機申請人為犯罪嫌疑人親友等情況,排除POS機關聯賬戶內資金存在其他來源的可能性,認定15臺POS機綁定的銀行賬戶在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間轉入的資金數額均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額。

    2019年12月27日,朝陽區檢察院以徐某悅等20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至2022年間四次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部分被告人辯解稱,因為通行證簽注期限到期,需要離開澳門返回境內或前往第三國重新簽注,對被告人離開期間發生的犯罪數額應當予以扣除。公訴人答辯指出,部分被告人雖短暫離開犯罪團伙,但其明知共同犯罪行為仍在進行并未對該行為予以制止,也沒有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且回來后繼續為共同犯罪提供幫助,不構成犯罪中止,應當將其離開前后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不將短暫離開時發生的犯罪金額在認定其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以各被告人加入犯罪團伙后參與共同犯罪期間的全部犯罪金額為準。

    【典型意義】

    1.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破解的POS機在境外通過持卡人刷卡消費收取人民幣,同時向持卡人支付外幣,屬于變相非法買賣外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對于利用破解POS機刷卡消費的交易金額,綜合其他證據證明該POS機用于非法買賣外匯,并足以排除POS機關聯賬戶內資金存在除非法買賣外匯外的其他來源可能性的,可以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額。檢察機關應當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涉案POS機交易記錄、行為人使用電子設備、財務賬冊等相關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為綜合判斷夯實證據基礎。

    2.對行為人因辦理出入境手續短暫離開犯罪團伙后又返回,不認定犯罪中止,應當以其參與犯罪團伙后的全部犯罪數額承擔責任。在跨境犯罪中,部分行為人由于簽證期限限制需要短期離開犯罪地,辦理出入境手續后再返回,主觀上沒有脫離犯罪團伙的意圖,客觀上短暫離開后返回繼續從事共同犯罪活動,沒有阻止共同犯罪結果的發生,不屬于犯罪中止,應當將其離開前后行為認定為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對其離開期間發生的犯罪數額不予以扣除。

    李某杰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 非法買賣外匯? 對敲? 關聯案件? 線索發現

    【基本案情】

    李某杰,廣東俊某杰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某杰公司”)員工。

    2004年1月起,于某凱(另案處理)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形成以其為組織者、領導者的22人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在澳門開設賭場,組織、招攬沈陽及周邊地區人員赴澳門賭博,并提供資金擔保,通過境外賭博、境內結算的方式非法斂財,賭資累計達人民幣38億余元。在經營澳門賭場期間,于某凱還利用賭場賬戶,伙同李某杰為澳門賭場游客兌換港幣,賺取匯率差價。

    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李某杰、于某凱在廣東省珠海市成立俊某杰公司,非法從事買賣外匯活動。于某凱負責提供資金,安排該組織成員黃某斌、劉某民、李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沈陽市多家銀行開立10余個銀行賬戶并綁定手機卡,交給黃某斌統一保管,用于收轉買賣外匯資金;李某杰負責在澳門賭場、酒店等場所招攬需要兌換港幣的客戶并兌換外匯。李某杰招攬客戶、談好兌換匯率后,要求客戶將人民幣通過手機銀行APP轉入黃某斌保管的銀行賬戶,確認資金到賬后,在澳門賭場將港幣現金交付給客戶。為獲取港幣現金用于非法兌換,該組織成員黃某斌、李某、劉某民等人從自己或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提取人民幣現金后交給李某杰聯系的地下錢莊人員,地下錢莊人員在澳門口岸交付港幣現金給李某杰,存入該組織成員吳某波澳門賭場賬戶。該組織財務人員黃某負責上述人民幣資金周轉及賬目記載。李某杰等人分工合作,在每日匯率基礎上提高兌換匯率,賺取匯率差價,李某杰與于某凱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累計折合人民幣1514萬余元。

    2023年2月9日,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決已生效。另案處理的于某凱等人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被依法判處刑罰。

    【案件辦理過程】

    (一)線索發現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大東區檢察院”)在提前介入于某凱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發現,部分組織成員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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