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中涉刑條款:各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對于發現使用比特幣進行詐騙、賭博、洗錢等犯罪活動線索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提及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網絡安全法》、《電信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2105...
這幾天,虛擬貨幣市場又是一頓暴漲,比特幣再次突破4.6萬美元,幣圈群情高漲,陸續進場加倉。大家似乎快忘了,就在不到兩個月前,中國人民銀行就虛擬貨幣交易炒作問題約談了部分銀行和支付機構。
這可是監管機構第一次如此大范圍公開約談,其中,重點強調了虛擬貨幣交易炒作活動擾亂經濟金融正常秩序,滋生非法跨境轉移資產、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風險。這句話意味深長,一方面虛擬貨幣交易炒作監管動作進一步加強,另一方面意味著買賣虛擬幣就可能踩上刑事犯罪的紅線。
人民銀行就虛擬貨幣交易炒作問題約談部分銀行和支付機構
1、國內到底能不能交易虛擬貨幣?
這并不是一次奇襲,雖然國內還沒有法律法規層面明令禁止虛擬貨幣交易,但在一次次的“公告”“提示”“通知”“約談”中,無不體現著主管機關限制交易乃至實質禁止交易的監管態度。
2013.12.03頒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明確比特幣作為虛擬商品的性質,提出比特幣存在的風險,同時也對比特幣行業公司提出風控和反洗錢的要求。
文中涉刑條款:各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對于發現使用比特幣進行詐騙、賭博、洗錢等犯罪活動線索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提及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法》、《反洗錢法》、《商業銀行法》、《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2017.09.04頒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常稱“九四公告”)
對代幣融資活動的屬性進行了定性,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且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
文中涉刑條款: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涉嫌犯罪問題,將移送司法機關。
提及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網絡安全法》、《電信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2021.05.18頒布《關于防范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
由三大行業協會發布,無強制性法律效力。重申九四公告內容,并要求金融機構、支付機構等協會會員單位應當履行涉虛擬貨幣的資金審查義務,發現違法違規線索應當及時采取相關措施。
文中涉刑條款: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及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相關交易活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并涉嫌非法集資、非法發行證券、非法發售代幣票券等犯罪活動。
三家協會將加強對會員單位的自律監督,發現違反有關監管規定和行業自律管理要求的,將依照相關自律規范對其采取業內通報、暫停會員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措施,并向金融管理部門報告,涉嫌違法犯罪的,將有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提及法律法規:《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一方面,監管政策雖然限制甚至切斷虛擬貨幣交易的合法支付渠道,但又沒有明確禁止個人交易虛擬貨幣。
另一方面,監管政策承認了虛擬貨幣的虛擬商品屬性,但虛擬財產交易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僅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如何認定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效力,爭議不止。
角力之間自然產生了大量灰色地帶,比如OTC
(場外交易)和CtoC
(個人間交易)。而在這些地帶,萌生了一批被稱為幣商的虛擬幣兌換者。
2、游走在灰色地帶的幣商
幣商是什么呢?簡單來說,他們類似于中間商,又稱之為承兌服務商。
我們都喜歡沒有中間商賺差價的直接買賣,但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領域,沒有中介的買賣意味著你需要“大海撈針”,交易成本隨之增加,效率隨之降低。
中間商交易則意味著時間快、流程少、額度不受限。
承兌服務商
(中間商)看起來只是零散的個人,建立個人的法幣池和虛擬貨幣池,通過法幣虛擬貨幣之間來回轉手
(搬磚)獲利,贏利點就是差價。
這一來一回,可有大學問。
買方可以在國內用人民幣向承兌服務商兌換虛擬貨幣后,再從境外找承兌服務商,將虛擬幣兌換成外幣,以此避開外匯監管或是洗白來源。
承兌服務商也能利用不同平臺虛擬幣的價格,采取高賣低買的方式,賺取差價獲利。
承兌服務商有兩大陣地,一是虛擬幣交易所,二是境內外組建各類群聊。
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轉移境外之后,交易所為規避國內監管風險,不再直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而是為國內承兌商提供廣告平臺,大量虛擬幣承兌商在交易所發放買賣虛擬幣廣告,虛擬幣交易的支付行為在場外進行,交易所則為交易提供擔保。
群聊中的承兌服務商也大致如此,隨著國內監管趨嚴,類似群聊大多已轉移至境外聊天軟件。
某境外APP發布虛擬幣交易廣告
3、幣商的刑事風險
看上去承兌商并沒有直接觸犯哪條刑法,但常在河邊走哪有不濕鞋,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讓自己吃上牢飯,其中最大刑事風險非洗錢莫屬。
伴隨行政監管加強,刑事風險也有所蔓延。
下面,我們就全方位盤一盤承兌服務商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主要分為洗錢刑事風險與涉外匯刑事風險。
洗錢刑事風險
洗錢主要包括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大洗錢范疇。在裁判文書網上查詢國內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洗錢案件,2020年案件量明顯多于2019年之前的案件量,2021年至今的案件量已經超過了2019全年的兩倍。
△ 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涉及洗錢犯罪案件量逐年增多
1、洗錢罪
眾所周知,洗錢罪在上游犯罪上,有一定的限定,只有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才能被認定為洗錢罪的犯罪對象。
胡宸穎、李冠德等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2020)蘇0506刑初579號)中,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認為各被告人明知資金為金融詐騙犯罪所得,收取上線轉入的上游犯罪贓款后,在數字交易平臺購買USDT加密數字貨幣并提幣至上線控制的賬戶中,其行為構成洗錢罪。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并不像洗錢罪那樣在上游犯罪上存在限制。只要是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在OTC或是CtoC中,買家直接轉賬給賣家,一旦買方的資金是“贓款”,證據又能證明或推定證明賣家對此存在明知的情況下,賣家就極有可能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貼吧內收售泰達幣的需求火熱
2019年,發生在山東省的一起搬磚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人周某某在火幣網、OKEX平臺以單個均價約7.12元的價格買進并以單價7.39元
(出售價格遠高于USDT的正常價格7.11-7.13元)明顯異于市場價格出售60余萬個USDT虛擬貨幣給電信詐騙犯罪嫌疑人套現,非法獲利15萬余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未設置購買者的注冊時間條件,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與對方反復進行交易,應認識到對方款項來源不清,可能是犯罪所得,由此推斷周某某對于贓款的“明知”,致使對方轉移財物,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近期,對于虛擬貨幣交易的明知,《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第十一項又有了明確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等轉換財物、套現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此外,對于犯罪數額,今年4月15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釋修改后正式施行,將追訴標準中的數額標準改為了情節標準,這意味著鑒定虛擬幣價值數額不是追訴的必備要件,而是需要綜合考慮上游犯罪性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的情節、后果等予以認定,這更加有利于司法機關適用該罪名,全面打擊洗錢類犯罪。
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在犯罪分子利用虛擬貨幣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場外交易者往往容易被認定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以河北省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1)冀0491刑初34號刑事判決書為例,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稱其被搬磚項目吸引進行了虛擬貨幣買賣,第一次其先買了3萬元的DC幣,然后掛到網上,如果有人下單,就通過銀行卡收款并在平臺把幣賣給對方。其操作買賣DC幣幾天后買賣使用的銀行卡被公安機關止付、凍結后,仍然換卡繼續進行。
法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在沒有向公安部門核實銀行卡被止付、凍結原因的情況下更換其他銀行卡繼續進行DC幣的買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圖源網絡
需要說明的是,只有中間商知道自己從客戶那拿的錢不干凈,才會構成以上三種犯罪,也就是以上三項罪名中提到的“明知”。判斷一個人的主觀心態非常困難,那如何判斷中間商明知自己拿到的是黑錢呢?
涉及外匯刑事風險
1、非法經營罪
除了洗錢類犯罪之外,還有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是典型的行政犯。構成本罪以違反行政法的前置性規定為前提,沒有行政法依據的,不得認定為犯罪。
具體到非法經營罪而言,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刑法所稱的“國家規定”指的是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然而目前有關虛擬貨幣的監管政策,散見于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發布的通知、公告和風險提示中,并無嚴格意義上的“國家規定”。
況且,非法經營罪所懲治的經營活動必須以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限制性經營活動為前提,即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特許經營業務的經營行為,至于政策嚴令禁止經營的行為則不可能成立本罪。
因此,單純從虛擬貨幣交易這個角度,承兌服務商基本很難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不過也有判決依然認定承兌服務商為非法經營罪。
在江西省撫州市
(2019)贛1027刑初206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曾健康明知自己所持有“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不能在中國銷售,仍然于2018年2月22日,向被害人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介紹名叫“世聯資產”的虛擬數字貨幣,并承諾該種數字貨幣只漲不跌。
法院認為曾健康明知自己持有的“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不能在中國銷售,仍向他人銷售,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違反非法經營罪第四款“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此種情況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只是個案。
更大的刑事風險,在于因非法買賣外匯而構成的非法經營罪。
根據1998年頒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四條,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這是我國唯一一部單行刑法,至今仍然有效。
伴隨USDT等穩定幣市場逐漸成熟,不同法幣可以通過虛擬貨幣作為媒介進行轉換,甚至出現了購買虛擬貨幣后兌換外幣的新型“地下錢莊”。
圖源網絡
不過,此類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表面上通常表現為兩個合法的行為,一個是用法幣向承兌商甲購買虛擬貨幣,一個向承兌商乙出售虛擬貨幣獲取法幣。
調查發現,這一行為早已被國匯局盯上,早在2018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副局長陸磊曾表示,“應用區塊鏈技術,可以輕松繞開銀行,實現資金跨境流轉。用各種虛擬幣作為中介,先將匯款人所在地的法幣轉為代幣,再在收款端將代幣轉為收款人所在地的法定貨幣,在事實上完成跨境支付。”法定貨幣的跨國流動在我國有著嚴格的管制措施,這一監管漏洞最有可能被非法經營罪補上。
若有證據證明,甲乙承兌商都是同一團隊或公司,專門開展以虛擬貨幣為媒介的全套外匯兌換服務,其目的與一般承兌商有所區別,并非賺取虛擬貨幣漲跌價差,而是收取外匯兌換的手續費用,那么,這類承兌商的行為就極有可能評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從而依據單行刑法構成非法經營罪。
2019年2月,兩高出臺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第二條就指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可以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與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的情節標準一樣,非法經營數額500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10萬元就達到了非法經營的情節嚴重標準,而你要是曾經因此受過刑事追究或行政處罰或拒不交代配合的,達到標準一半就是情節嚴重了。
這意味著以虛擬貨幣為中介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可能性進一步增加。
這是除洗錢外,承兌商目前面臨的最大刑事風險。不僅如此,通過虛擬貨幣換購外匯的買方或賣方,也有可能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被外匯管理機關警告、罰款,甚至構成犯罪,實踐中,因此被刑事拘留的買方或賣方并不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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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逃匯罪
如果利用虛擬貨幣為中介,向境外轉移外匯的,則可能構成本罪。
《刑法》規定未經國家批準不得私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或者累計5萬美元以上的,即可成立逃匯罪。如果行為人在境內使用外匯購買虛擬貨幣,進一步將虛擬貨幣轉移到境外,最后在境外將虛擬貨幣轉為外匯的,其實質上已經完成了外匯的非法轉移。
這一行為是否符合“將境內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逃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值得研究關注。
4、幣商到底應該怎么辦?
無論反洗錢還是外匯管制,監管、司法力度將會越來越大。
幣商往往只是普通的個體,其不具備的諸多的資金來源查詢系統,并無法查實資金來源以及對方的交易情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為詐騙犯等各類犯罪分子數錢。
對于國內幣商而言,扛著這么大的風險去搬磚實在不值得。
幣商頭上半把刀,對于那些因為暴利而心存僥幸的人,在這里奉勸一句,還是早日響應國家政策,退出虛擬貨幣承兌服務領域的好。
所謂虛擬貨幣,不過一行行加密數據,你經手的每一枚虛擬貨幣,都在區塊鏈上有所記載,都可能將成為呈堂證供。